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生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擅自撿拾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領回,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侵占漂流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肖楠7 支,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農用小貨車1輛,核屬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