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操禮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操禮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擅自行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92號被 告 操禮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操禮平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二樓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編號100 號座位,趁蔡政泓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政泓置於桌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800 元得手。嗣蔡政泓發覺遭竊,報處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操禮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泓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800 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