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美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陳欣妍」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在請款單上偽造「陳欣妍」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請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請款單」、「攷勤表」向國稅局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本案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離職,為圖便宜行事,竟逕自偽造攷勤表打卡紀錄及請款單並偽造告訴人署押於請款單上,復持之向國稅局行使,侵害告訴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尚能坦承,復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請款單上偽造之「陳欣妍」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攷勤表及請款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國稅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私立康爾嘉幼兒園之會計,承辦康爾嘉幼兒園之薪資帳務工作。乙○○(原名:陳欣妍,英文名:Magg
y )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擔任康爾嘉幼兒園中籍老師,於104 年11月17日為康爾嘉幼兒園解職資遣。丙○○因行政疏失錯誤申報所得稅資料(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106 年4 月28日收到國稅局所得稅試算表後得知稅單多出1 個月薪資,於106 年6 月3 日向國稅局檢舉康爾嘉幼兒園涉嫌虛報105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2 萬7700元,經國稅局向康爾嘉幼兒園調閱乙○○之薪資請領單及打卡紀錄,詎丙○○為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Ma
ggy 陳欣妍」104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2月20日之攷勤表打卡紀錄,並在105 年1 月4 日之請款單上請款人欄上,指示不詳之人在其上簽署「陳欣妍」之署押,用以表示乙○○業已領取104 年12月份之薪資(現金)2 萬6825元,並將之交付予國稅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國稅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打鐘卡、請款單、離職證明書、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稽徵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 註銷通知書、各類所得稅所得資料更正/ 註銷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在請款單上偽造「陳欣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偽造之「陳欣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