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美惠自民國104 年4月1日起,將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出租予蔡博中,再由蔡博中轉租予外勞蘇諾(印尼名:SUNDARYONO,住103室)、阿里(住105室,已搬離)等人居住。蔡博中與許美惠約定押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當月如有2 人居住上址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如僅有1人居住,則房租4600元,原租期至105 年10月1日屆滿,嗣因雙方沒有異議,改為不定期租約,迨至106年9月5、6日,外勞阿里搬離上址房屋。惟蔡博中事後與阿里討論之結果,認為阿里多付106年9月份之房租4600元,遂以電話聯繫許美惠,相約於106年9月23日至上址租屋處,要取回溢付之房租4600元。許美惠到場後,向蔡博中表示租屋處有多處受損,需從租金及押金扣抵損害,且蔡博中遲至106年9月10日,才告知阿里搬離上址租屋處,照理仍應給付9 月份之房租,雙方就是否退還租金一情,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詎許美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蔡博中發生拉扯,並出手抓傷蔡博中之左手臂,致蔡博中受有輕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博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美惠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博中
因退還租金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開門給告訴人看哪些地方有壞掉,告訴人就跟伊搶鑰匙,說要住進來抵租金,伊和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掌而已,伊自己也有傷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拒絕退還租金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 頁、第8至9頁、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且證人即房客蘇諾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伊當時在租屋處房間內,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面吵架,伊後來有打開房門,看到他們繼續在吵,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被告離開後沒多久再回來,告訴人吵完後,先到伊房門前,掀開讓伊看他的手臂被抓傷的傷痕,伊有看到紅紅的痕跡,有一點點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抓傷之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之手臂遭被告抓傷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雖被告事後向本院具狀表示:伊當時與告訴人在搶鑰匙,是
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傷告訴人,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其等肢體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即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當時要搶伊的鑰匙,鑰匙在
門鎖那邊,伊拉告訴人的手掌,告訴人也有拉伊的手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足證被告係預料告訴人要搶門鎖上的鑰匙,遂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見告訴人尚未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前,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出現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僅因退還租金與否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對於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尚能據實陳述,僅因欠缺法治觀念,而否認犯行,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之左手臂受有輕微撕裂傷之傷害,此乃拉扯行為通常可能造成之結果,可見其行為之非難性及可責性不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揭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