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恩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恩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恩皓受雇於廖本雄,擔任臺中市○○區○○街○○○ 號「饗蔬職人- 烈美門市」餐廳正職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22時許,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饗蔬職人- 烈美門市」餐廳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復接續於翌日即同年12月24日22時許,趁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饗蔬職人- 勤美門市」幫忙之際,侵占該門市當日營收4,000 元得手。
二、案經廖本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蕭恩皓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本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饗蔬職人商業登記抄本、離職證明書、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恩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蕭恩皓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占他人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在北區區公所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6 萬元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尚有悔悟彌補過錯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0 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0000 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