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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鉦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鉦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鉦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尋獲遭竊自小客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06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價值、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1 部,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4 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被 告 湯鉦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2 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拿取該址信箱內,其前雇主詹前智所放置之車鑰匙,再以前開車鑰匙啟動詹前智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該車得手,並駕車返回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於106 年

6 月19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尋獲前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前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鉦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以及證人湯炳輝即被告弟弟於警詢證述前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開回並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前智,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