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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何昕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和昕商旅」、第3行「皮包」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包1個」、第6行「16號」之記載,應補充為「A16號」、第8行「和昕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和昕商旅」、第9 行「皮包」後面,應補充為「皮包(含內裝駕照、金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誤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事案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和昕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尚非可取,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