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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貞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貞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積欠告訴人彭宗信之債務,竟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借款之方式逃避告訴人追償,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損害。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99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8號被 告 林素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前因積欠彭宗信債務,經彭宗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經該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24號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又該本票民事裁定並於106 年11月

6 日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詎林素貞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LC-561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0 號東興當鋪為質押借款,因而影響其自身之債務清償能力,致損害彭宗信之債權。

二、案經彭宗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宗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050號給付票款案(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彭宗信、債務人即本案被告林素貞)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72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牌照號碼MLC- 5613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罪嫌。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