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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含鎖頭鑰匙、磁扣,已發還陳智仁)遺留在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娃娃機公用鑰匙2 支、鎖頭鑰匙4 支、磁扣2 個,已發還陳智仁)遺留在店內12號娃娃機台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其他照片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增列「證人王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凡遺失物、漂流物外,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卻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旅客遺留在車上之物品,若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若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為,則為遺忘物。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整理娃娃機台時,不慎將鑰匙遺忘在店內12號娃娃機台上、因伊民國107 年9 月

5 日鑰匙遺失當日,伊有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伊遺忘在機台上的鑰匙一副遭1 名男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害人確係知悉其上開鑰匙之遺落地點,是該鑰匙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鑰匙1 串屬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尚非可取,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