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志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志偉係江清保之前女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馬路旁,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起口角,連志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以「畜生」、「不要臉」及「垃圾」等足以貶損江清保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江清保。
二、案經江清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江清保指訴被告公然侮辱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並有警方蒐證光碟1 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4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江清保之前女婿,已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刑法第30
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被告辱罵告訴人江清保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馬路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以「畜生」、「不要臉」及「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江清保,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與其前岳父即告訴人江清保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江清保,無視他人之名譽權,又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清保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另審酌其素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