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午12時1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竊得生雞蛋6 顆之價值輕微,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生雞蛋6 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03號被 告 連翠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而當日尚未開始營業之醉麒麟海產店時,見店內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坤璋所有而放在店內桌上之生雞蛋6 顆(市價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林坤璋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連翠華主動提出之生雞蛋6 顆(已發還予林坤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坤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生雞蛋
6 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