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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束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束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價值新臺幣1,000 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及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張束娥供述之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臺中車站1 樓中央走廊通道處,拾獲被害人張丞碩遺失之測距儀1 具(含保護套1 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撿到東西後就放在包包裡,沒有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復參被害人至臺中車站服務臺欲尋回該測距儀時,僅找回該測距儀之保護套,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站遺失物登記簿影本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堪認被告於拾獲該測距儀及保護套後,確有將測距儀置於攜帶之包包內,並棄置保護套之行為。而由被告未將拾獲之物全部丟棄或交與車站人員,反獨留測距儀之行為,亦可推知被告確有將測距儀侵占入己之意。是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嗣後主動將侵占之測距儀攜至派出所,並由被害人領回,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即測距儀1 具,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01號被 告 張束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號(苗栗

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束娥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7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之臺中車站1 樓中央走廊通道處,拾獲張丞碩所有之測距儀1 具(品牌:Bushnell、白底黑框及藍色保護套,價值新臺幣1,000 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束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丞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11張、上開測距儀照片2 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測距儀1 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