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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盟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一 │雷黛絲內褲 │1件 │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 │雷黛絲胸罩 │1件 │ │├──┼────────┼───┤ ││三 │內褲 │1件 │ │├──┼────────┼───┤ ││四 │小老闆海苔棒棒捲│3盒 │ │├──┼────────┼───┤ ││五 │雙盟特利歐咖啡糖│1包 │ │├──┼────────┼───┤ ││六 │UDR HA膠原蛋白粉│1盒 │ │├──┼────────┼───┤ ││七 │統欣生技膠原蛋白│1盒 │ │├──┼────────┼───┤ ││八 │美可喜膜衣錠 │4盒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 告 黃盟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所管領之雷黛絲內褲1件、雷黛絲胸罩1件、內褲1件、小老闆海苔棒棒捲3盒、雙盟特利歐咖啡糖1包、UDR HA膠原蛋白粉1盒、統欣生技膠原蛋白1盒、美可喜膜衣錠4盒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655元)得手,藏放在隨身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適為發現上情之徐苡宸攔下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盟娟所竊得之前述商品1批(已發還)。

二、案經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苡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張、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前述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徐苡宸具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