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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金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金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美金為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遂與洪富祥(已另案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富祥擔任謝美金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俗稱「假老公」),並將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洪富祥再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公證)登記,並與謝美金向該地之公證處等單位申請取得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成為形式上之配偶,洪富祥再持該公證書返臺,復於不詳時間前往所轄警察局派出所,以自身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轄區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再於不詳時間向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再由洪富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1月5 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謝美金之結婚登記,共同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等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確有結婚之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交予其收執,且於洪富祥之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陸籍配偶謝美金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再由洪富祥檢具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2年11月7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許可謝美金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謝美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後謝美金於93年3 月25日搭機來臺,復經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實質查驗通過,因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因許可居留期限屆至,而洪富祥再代謝美金於93年11月11日、95年1 月6 日檢具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定居申請書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境申請,而經實質審查後多次獲准(此部分因經公務員實質審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謝美金分別於94年1 月27日、95年3 月27日搭機來臺,復經公務員實質查驗通過,因而得以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訊據被告謝美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洪富祥係朋友介紹認識,2 人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共犯洪富祥於97年5 月6 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其是在93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之友人赴大陸看土地而認識大陸地區女子謝美金,沒有透過任何仲介或中間人云云;嗣復供稱:其是透過仲介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張秀琴」之介紹而認識謝美金云云云,是其供述前後即有不一之情形。且於97年5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供述不一情形再為詢問上情時,共犯洪富祥自承:其現在願意坦白供述其和謝美金是假結婚,其是於92年間從報紙中看到暗示「徵求假老公赴大陸假結婚」的分類廣告,其就依照廣告提供的電話和1 位「李先生」聯絡,並知道李先生外號為「大餅」,「大餅」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做為其擔任假老公的代價,「大餅」並帶其去大陸與將以假結婚來臺女子謝美金見面,其並告訴其如何應付相關單位的詢問,但其間因「大餅」與大陸的假結婚業者在仲介費方面談不攏而延誤,但是其與謝美金一見如故,所以其就向「大餅」表示,其有意娶謝美金,你不用給其假結婚的報酬了,其還因此支付了在大陸結婚的一些相關費用,至於其先前所說是透過張秀琴仲介和謝美金結婚一事,是說謊的,事實上其假結婚的事情與張秀琴沒有關連等語;且共犯洪富祥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並以其名義申請一事坦承不諱,復於同日調查員提示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亦陳稱:「(你打電話給你大陸配偶謝美金,謝美金告訴你她每個月都給你1 萬元,你在97年

5 月6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謝美金每個月給你的1 萬元,是用來支付房租的,與實際情形大不相符,你如何解釋?謝美金每個月給你的1 萬元,是不是用來作為你當她的人頭丈夫的規費?不然,你為何在通話中告訴謝美金既然我幫你簽了半年,你下個月沒有付這些錢的話,就不好意思了等語,你作何解釋?)我和謝美金雖是假結婚在臺,但我們之間有協議謝美金每月要替我分擔1 萬元的房租及健保費用。

我在電話中之所以會說既然我幫你簽了半年,你下個月沒有付這些錢的話,就不好意思了,是因為我和謝美金吵架,所以我才會用這種口語威脅謝美金。」等語,是共犯洪富祥既能將其與被告假結婚之經過描述甚詳,且表示其先前所供述內容均屬不實,衡情以觀,其並無自陷於罪之情事,是應以其所自承之情節為真實。

㈡、再者,共犯洪富祥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與大陸配謝美金有無同住在一起?如無,原因為何?大陸配偶謝美金目前居住何處?彼此如何聯絡?你們二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和住家電話?)伊與謝美金在臺灣住在一起2 年多,之後謝美金說要到高雄找她舅舅的女兒林萍芳,後來又自己到屏東工作,伊和謝美金發生爭吵,之後謝美金就沒有再回家和伊同住。謝美金在臺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大陸手機電話000-0000000000,大陸住家電話000-0000000000」、「(問:大陸配偶謝美金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職業為何?每月平均收入為何?)伊係透過臺中市○○路○○○ ○○○○ 號聯誠旅行社陳麗華代辦謝美金在臺工作證,有工作證後在臺中都沒有去工作,謝美金直到去南部屏東地區才有工作,伊只知道在卡拉0K店、小吃部工作,每月收入多少伊不清楚」、「(問:你與大陸配偶謝美金每月之生活費若干?如何支付?大陸配偶謝美金有無共同負擔生活費?)伊每月工作收入約

1 萬餘元,與謝美金每月生活費約1 萬餘元,伊才告訴她,讓她去外面工作,但是她必需負擔住的房屋房租費用,她到屏東工作時只匯回2 次房租費用,1 次5000元、1 次10000元,96年11月15日她回大陸才打電話告訴伊她已經回大陸家中,隨即掛斷電話,至今都沒有再來臺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卷第90至91頁)。然夫妻本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正常夫妻如需分離兩地,應會經常聯繫並知悉對方工作、生活情形,以維夫妻情誼之情,更何況,共犯洪富祥與被告雙方在大費周章後,始以團聚之由入境臺灣,更應積極主動聯絡並瞭解關心對方才是,焉有可能共犯洪富祥對於被告至屏東之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並不瞭解,甚至對於被告自行返回大陸地區一事毫無所知,且其後被告僅簡單以電話告知後隨即掛斷電話,之後亦未予聞問,此顯然悖於一般正常結婚情況下夫妻之互動關係,益難逕信被告與共犯洪富祥確有結婚之真意。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曾經以結婚方式來臺?)是,十幾年前」、「(問:該次結婚的對象?)林富祥」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55 號卷第21頁),苟被告與共犯洪富祥確為真結婚,雙方確有夫妻情誼,被告焉有可能連其配偶洪富祥的姓氏都說錯,此顯悖離常情,足證被告辯稱雙方是真結婚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共犯洪富祥因與被告假結婚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3 份、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4 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申請案資料查詢、婚姻狀況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美金行為後,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

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56條、第67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另刑法施行法雖另增列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特定期間內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5、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洪富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辦理假結婚,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通緝,故與該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是以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