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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定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劉定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頁、第16至38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19、25頁)」。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定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危害更大,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7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53 公克),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另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咖啡包2 包,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96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3659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5 至8 頁),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惟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宣告沒收。⑶又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 1 │淡黃色粉末(推估驗前│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總純質淨重約175.76公│ │「愷他命」 ││ │克) │ │ │├──┼──────────┼───┼──────────┤│ 2 │淡黃色粉末(推估驗前│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總純質淨重約82.53 公│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克) │ │ │├──┼──────────┼───┼──────────┤│ 3 │橙色錠劑 │半錠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送驗淨重0.574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0.2612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硝甲西泮」 │├──┼──────────┼───┼──────────┤│ 4 │毒咖啡包(已開封標示│各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NBA」白色鋁箔包裝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內含褐色粉末) │ │卡西酮」、「4-甲基甲││ │‧送驗淨重1.4730公克│ │基卡西酮」、微量「5-││ │‧驗餘淨重0.4610公克│ │甲氧基-N-甲基-N-異丙││ ├──────────┤ │基色胺」 ││ │毒咖啡包(已開封標示│ │ ││ │「KENZO」黑色鋁箔包 │ │ ││ │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送驗淨重1.5117公克│ │ ││ │‧驗餘淨重0.5057公克│ │ │├──┼──────────┼───┼──────────┤│ 5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2949號被 告 劉定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豐於民國106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青海南街之 LOBBY 夜店前停車場內,以新臺幣13萬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得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0 公克、②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200 公克、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部分,另由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1 錠、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2包,遂將①之1包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其餘毒品則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家樂福青海店3樓編號34號置物櫃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在前述家樂福青海店之停車場出口處,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75.76 公克)、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7 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2.53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半錠( 淨重 0.5742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2包(分別淨重1.4730公克、1.511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1 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紙鈔89張(所涉偽造貨幣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扣案物由該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7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半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2 包、殘渣袋乙只等毒品扣案,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600365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7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 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半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 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乙只等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明哥」等人,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追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