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40 、22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許富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偵22288 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上開竊盜案之機車2 部,因均業己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俊庭及告訴人陳宏欣,有被害人邱俊庭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7 偵2194
0 卷第25頁、107 偵22288 卷第37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107年度偵字第22288號被 告 許富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2 次)、10月(2次)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㈠於107 年6 月5 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邱俊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機車騎至上址棄置。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邱俊庭報警後在上址尋獲前開機車,並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㈡於107 年6 月6 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啟動陳宏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許富昇另於同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搶奪蔡錫文之側背包未遂,並使蔡錫文受傷,所涉傷害、搶奪未遂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21號案件審理中)後,將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前棄置。嗣為警據報後,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再於107 年6 月7 日許富昇接受警詢時,扣得許富昇提出之前述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 把而查獲。
二、案經陳宏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庭、告訴人陳宏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而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把手採得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 把扣案,以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採證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
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邱俊庭尋獲與發還告訴人陳宏欣,有邱俊庭警詢筆錄與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