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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告訴人陳榛淇之汽車後照鏡,造成他人之不便,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取之後照鏡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稽,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0152號被 告 郭家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徒手將陳榛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扯下而竊取之,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依前述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跡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榛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勤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榛淇於警詢中陳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與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至其所竊取之後視鏡2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榛淇具領,已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