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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同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同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共玖拾肆點玖零柒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至第

3 列之有關「經法院分別判處…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執行殘刑1 年9 月。」,及第11至12列有關「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94.1112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送驗數量共95.3508 公克、純度98.7% 、送驗前純質重共94.1112 公克、驗餘數量共94.9071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同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謝同富前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後3 案嗣並經該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1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5 月3 日),於103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執行殘刑1 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認被告謝同富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甲、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明知上述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送驗數量共95.3508 公克、純度98.7% 、送驗前純質重共94.111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數量甚多,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白色細結晶參雜粉末2 包,經送驗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共95.3508 公克、純度98.7% 、送驗純質重共94.1112 公克、驗餘數量共94.9071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4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 、6 頁),屬違禁物,上揭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 告 謝同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同富前因偽造文書、電信法、偽造印文、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大地球大樓」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 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9)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94.1112 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Ketamine之成分,總純質淨重94.1112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40024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Ketamine

2 包,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