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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陳有毅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一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可參,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洋裝1 件,價值為35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3500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告訴人,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1418號被 告 吳淑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有毅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陳有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有毅所有之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有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毅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事後業經給付告訴人陳有毅部分賠償金35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