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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85號被 告 李孟步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彭靖雯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緊閉,遂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竊取彭靖雯放在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1元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發覺上情而當場查獲,並於李孟步身上起獲其所竊得之前述零錢共21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靖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採證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彭靖雯,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