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包含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同地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包含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臺中市烏日區山頂段703、『703-2』、706、706-1、709、709-6 等地號土地之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關於「即請甲○○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6 份(即系爭不動產6 等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請甲○○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7 份(即系爭不動產等7 地號土地部分)」、關於「甲○○在上開文件上填寫不動產資料並簽署其與謝旻哲之姓名等資料後,即在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6 份上,各偽簽『謝芳松』之姓名1 枚,並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2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在上開文件上填寫不動產資料及其與謝芳松、謝旻哲之姓名等資料後,即在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7 份上,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各3 枚」、關於「在上開『契稅申報書』1份上,偽簽『謝芳松』之姓名1枚,並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印文2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開『契稅申報書』1 份上,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印文2 枚」、關於「在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簽『謝芳松』之姓名1枚,並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6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上,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6枚」、關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共8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共9 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關於「被告在上開8份私文書上偽簽之『謝芳松』姓名共8枚,盜蓋『謝芳松』之印文共2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告訴人謝芳松之印章所生之印文,既非被告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其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其所填載「謝芳松」之姓名,僅係表彰告訴人謝芳松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人,並非表徵告訴人謝芳松本人簽名之意,尚難認其有偽造告訴人謝芳松姓名之情,該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山頂段703地號) │3 枚(偵卷第12頁正││ │ │面) │├──┼─────────────┼─────────┤│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山頂段 703-2地號│3 枚(偵卷第12頁反││ │) │面) │├──┼─────────────┼─────────┤│ 3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山頂段706地號) │3 枚(偵卷第13頁正││ │ │面) │├──┼─────────────┼─────────┤│ 4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山頂段 706-1地號│3 枚(偵卷第13頁反││ │) │面) │├──┼─────────────┼─────────┤│ 5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山頂段 709-6地號│3 枚(偵卷第14頁正││ │) │面) │├──┼─────────────┼─────────┤│ 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山頂段709地號) │3 枚(偵卷第14頁反││ │ │面) │├──┼─────────────┼─────────┤│ 7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盜蓋「謝芳松」印文││ │書(烏日區學田段141-19地號│3 枚(偵卷第15頁正││ │) │面)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盜蓋「謝芳松」印文││ │轉契約書 │6 枚(偵卷第15頁反││ │ │面至第16頁正面) │├──┼─────────────┼─────────┤│ 9 │契稅申報書 │盜蓋「謝芳松」印文││ │ │2枚(偵卷第3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70號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3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謝芳松之妻,甲○○於民國104 年間,對謝芳松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雙方於105年5月13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均同意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謝季穎及謝旻哲之權利義務,均由甲○○行使、負擔。且甲○○及謝芳松均同意將渠等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地(包含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同地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謝季穎及謝旻哲(甲○○應有部分移轉予謝季穎;謝芳松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旻哲)。詎甲○○明知謝芳松並未同意其自行持謝芳松之印章辦理謝芳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謝旻哲之事,甲○○仍為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持其與謝芳松離婚前,謝芳松交予甲○○保管之印章1 顆,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下稱稅務局大屯分局),虛偽向該局承辦之公務員佯稱:伊經謝芳松授權,代為辦理謝芳松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旻哲之契稅申報云云。該局人員誤信為真後,即請甲○○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6份(即系爭不動產6等地號土地部分)、「契稅申報書」1 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甲○○在上開文件上填寫不動產資料並簽署其與謝旻哲之姓名等資料後,即在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6份上,各偽簽「謝芳松」之姓名1枚,並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2 枚;在上開「契稅申報書」1份上,偽簽「謝芳松」之姓名1枚,並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2 枚;在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上,偽簽「謝芳松」之姓名1 枚,並持前揭謝芳松印章,蓋用「謝芳松」之印文6枚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共8份,並交予稅務局大屯分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且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核准甲○○上開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須之契稅等申請案,足以生損害於謝芳松及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審核上開不動產移轉程序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前往地政機關欲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惟因承辦之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載明不動產之詳細土地地號、建物建號等,無法受理辦理,甲○○遂於同年8 月23日,向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撤銷上開契稅等申請案,並通知謝芳松,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被告偽造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6 份、「契稅申報書」1 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四)系爭和解筆錄、稅務局大屯分局106年8月2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19476號函、106年8月2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19475號函各1份。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在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上偽簽「謝芳松」姓名及盜蓋「謝芳松」印文等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上開8份私文書上偽簽之「謝芳松」姓名共8枚,盜蓋「謝芳松」之印文共2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契稅案後,又主動申請撤銷,並未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旻哲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