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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素幸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向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下稱百弘車業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位於臺中市之「宏笙福機車行」內,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致百弘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林素幸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林素幸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 萬9120元,除頭期款4000元外,餘款約定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給付3840元,系爭機車遂於105 年1 月30日過戶登記至林素幸名下。詎林素幸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於同日旋即將系爭機車質當與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銘紳當舖」,以取得現金3 萬元。嗣因林素幸未依約繳付其餘款項予百弘車業行,經百弘車業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系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上情。

案經百弘車業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素幸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向告訴人百弘車業行貸款6 萬9120元之方式,向「宏笙福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然辯稱:我當初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是為了要自用,我後來賣掉了,現在系爭機車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見偵卷第42頁)。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9120 元,被告應先給付頭期款4000元,並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8期給付,每期給付3840元,而系爭機車於105 年1月3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監理站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39 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當初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什麼?)是要自用的。(問:購買之機車現在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我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購買系爭機車當日,馬上將系爭機車質當與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銘紳當舖」,質當金額為3 萬元等情,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銘紳當舖函文及檢附之當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以分期方式購買機車並非自用,實際上乃是要將系爭機車典當以換取現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買車當天就把機車典當給當舖?)那一天我是因為要還別人的錢,還要繳交其他的款項,我沒有錢,所以把機車典當,想說之後有錢再贖回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於購車當日尚積欠他人款項,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機車。

2.又依照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原應於105 年2 月20日繳納第一期款3840元,然被告實際繳納日期則為105 年

3 月12日,應於105 年3 月20日繳納第二期款3840元,然被告實際繳納日期則為105 年5 月16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分期繳納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無資力可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竟仍使百弘車業行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其所為自屬詐欺行為。

(四)綜上,被告並無購車需求之真意,且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於105 年1 月30日購車當日,馬上將系爭機車典當以取得現金3 萬元,其後亦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本院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07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車後復行典當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107 年5 月18日刑事陳報狀1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106 年12月21日公所社字第1060021011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告訴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已先對被告民事求償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若被告有未依和解書履行之情事,告訴人自可持該債權憑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是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