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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ZANILLA MICHAEL MALIGALIG(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邁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NZANILLA MICHAEL MALIGALIG(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邁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MANZANILLA MICHAEL MALIGALIG(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邁克,下稱邁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9 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丰太門市」前,由黃○○所有、交由其女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使用之GIANT 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嗣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給黃○○)。

貳、理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即少年邱○○為00年0 月生,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含邱○○之母親)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邁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一少年或兒童此一繫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罰條件之類型。查本件被害人即少年邱○○為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腳踏車遭竊時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邱○○係於事發當日6 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停放於該超商後,於同日20時許搭乘校車返回該處時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與被告行竊時間不同,是被告行竊時,被害人邱○○並未在場,即被告並非尾隨於被害人之後,明知被害人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等犯罪,故本案被告行竊時,其主觀上僅係對物為犯罪行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從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還該腳踏車,復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合【應係「和」字之誤】解書)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腳踏車已返還給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4.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5.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為外籍人士,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6.本案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 頁反面)。7.於我國並無因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黃○○亦表明不再追究,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腳踏車1 輛,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