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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中文名:茉莉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5、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間某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7、10、12所為,分別係同一日盜用告訴人鄭如伶以配偶鄭世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通信服務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該等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13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盜用告訴人家中電信設備通信,致告訴人負擔通信費用,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家中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外籍勞工,犯罪動機係因離鄉背井來臺灣擔任看護工作,為解鄉愁與家人通話,及其於本國內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負擔之通信費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復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盜用撥打之市內電話,屬告訴人鄭如伶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66.24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已自被告應得之工資內扣除該筆款項 (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16頁),則上開告訴人自被告工資內扣除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因認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認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部分(廠牌為Taiwan Mobile,市值9,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5頁、第17頁)附卷可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附表):

┌──┬────────┬────────┬─────┬─────────────┐│編號│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電信通信費│宣告刑 ││ │ │ │用(新臺幣)│ │├──┼────────┼────────┼─────┼─────────────┤│ 1 │105年11月26日下 │105年11月26日下 │11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午2時13分32秒 │午2時23分53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6年1月10日上午│106年1月10日上午│55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9時30分21秒 │9時34分41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106年1月10日上午│106年1月10日上午│99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9時36分33秒 │9時45分32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6年1月19日上午│106年1月19日上午│198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10時24分14秒 │10時42分7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6年1月29日上午│106年1月29日上午│5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11時34分32秒 │11時39分26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106年1月29日上午│106年1月29日上午│190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1時40分3秒 │11時58分38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6年2月9日上午 │106年2月9日上午 │185.4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10時17分44秒 │10時27分59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106年2月27日下午│106年2月27日下午│283.86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3時7分36秒 │3時24分12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3月12日下午│135.09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2時58分13秒 │3時6分5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3月12日下午│56.43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3時7分31秒 │3時10分49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3月12日下午│213.75元 │ ││ │3時12分8秒 │3時24分36秒 │ │ │├──┼────────┼────────┼─────┼─────────────┤│ 8 │106年3月25日中午│106年3月25日中午│343.71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12時19分59秒 │12時40分4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6年4月6日上午9│106年4月6日上午9│471.6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時18分15秒 │時44分24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106年4月28日上午│106年4月28日上午│88.2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11時0分57秒 │11時5分47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106年4月28日中午│106年4月28日中午│196.20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2時41分0秒 │12時51分51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106年5月5日下午4│106年5月5日下午4│554.4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時25分9秒 │時55分57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106年6月8日上午9│106年6月8日上午9│250.2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時9分34秒 │時23分28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106年6月8日中午 │106年6月8日中午 │162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2時17分4秒 │12時26分1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106年6月8日中午 │106年6月8日中午 │23.40元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 │12時29分2秒 │12時30分16秒 │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5號107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 告 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 (印尼籍)

女 24歲(民國82【西元1993】年9

月2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B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中文名:茉莉達)係鄭如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與鄭如伶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屋內,鄭如伶並以其配偶鄭世琪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使用。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明知上開市內電話號碼係鄭如伶合法租用,為取得免付電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始話時間,持之撥打予印尼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共計19次,而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致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3666.24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鄭如伶調閱上開市內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清單後,始查知上情。

二、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4樓主臥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鄭如伶所管領之廠牌為TaiwanMobile之智慧型手機1支(市值9000元);得手後,供己通信使用。嗣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鄭如伶在上址1樓儲藏室內發現前開智慧型手機正由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進行充電並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如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ULIDA ILHAMATUS SOLEKA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如伶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蒐證照片5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19次違反電信法及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電信通信費用│├──┼────────┼────────┼──────┤│ 1 │105年11月26日下 │105年11月26日下 │110元 ││ │午2時13分32秒 │午2時23分53秒 │ │├──┼────────┼────────┼──────┤│ 2 │106年1月10日上午│106年1月10日上午│55元 ││ │9時30分21秒 │9時34分41秒 │ │├──┼────────┼────────┼──────┤│ 3 │106年1月10日上午│106年1月10日上午│99元 ││ │9時36分33秒 │9時45分32秒 │ │├──┼────────┼────────┼──────┤│ 4 │106年1月19日上午│106年1月19日上午│198元 ││ │10時24分14秒 │10時42分7秒 │ │├──┼────────┼────────┼──────┤│ 5 │106年1月29日上午│106年1月29日上午│50元 ││ │11時34分32秒 │11時39分26秒 │ │├──┼────────┼────────┼──────┤│ 6 │106年1月29日上午│106年1月29日上午│190元 ││ │11時40分3秒 │11時58分38秒 │ │├──┼────────┼────────┼──────┤│ 7 │106年2月9日上午 │106年2月9日上午 │185.40元 ││ │10時17分44秒 │10時27分59秒 │ │├──┼────────┼────────┼──────┤│ 8 │106年2月27日下午│106年2月27日下午│283.86元 ││ │3時7分36秒 │3時24分12秒 │ │├──┼────────┼────────┼──────┤│ 9 │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3月12日下午│135.09元 ││ │2時58分13秒 │3時6分5秒 │ │├──┼────────┼────────┼──────┤│ 10 │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3月12日下午│56.43元 ││ │3時7分31秒 │3時10分49秒 │ │├──┼────────┼────────┼──────┤│ 11 │106年3月12日下午│106年3月12日下午│213.75元 ││ │3時12分8秒 │3時24分36秒 │ │├──┼────────┼────────┼──────┤│ 12 │106年3月25日中午│106年3月25日中午│343.71元 ││ │12時19分59秒 │12時40分4秒 │ │├──┼────────┼────────┼──────┤│ 13 │106年4月6日上午9│106年4月6日上午9│471.60元 ││ │時18分15秒 │時44分24秒 │ │├──┼────────┼────────┼──────┤│ 14 │106年4月28日上午│106年4月28日上午│88.20元 ││ │11時0分57秒 │11時5分47秒 │ │├──┼────────┼────────┼──────┤│ 15 │106年4月28日中午│106年4月28日中午│196.20元 ││ │12時41分0秒 │12時51分51秒 │ │├──┼────────┼────────┼──────┤│ 16 │106年5月5日下午4│106年5月5日下午4│554.40元 ││ │時25分9秒 │時55分57秒 │ │├──┼────────┼────────┼──────┤│ 17 │106年6月8日上午9│106年6月8日上午9│250.20元 ││ │時9分34秒 │時23分28秒 │ │├──┼────────┼────────┼──────┤│ 18 │106年6月8日中午 │106年6月8日中午 │162元 ││ │12時17分4秒 │12時26分1秒 │ │├──┼────────┼────────┼──────┤│ 19 │106年6月8日中午 │106年6月8日中午 │23.40元 ││ │12時29分2秒 │12時30分16秒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