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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建瑞與陳芊臻為男女朋友,陳芊臻則為詹偉新之前妻。莊建瑞因不滿詹偉新遲未出面與陳芊臻就2 人所生子女扶養費事宜進行商議,於經由不知情之陳芊臻告知而獲悉詹偉新之姓名及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損害詹偉新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某處之工作場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斯時其暱稱為「Jian Rui」之臉書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發表內容為:「此人詹偉新在神岡源潤豐工作」、「此人嘴巴賤亂說話越輸贏不敢出來?抓到有賞分享出去」等文字,復接續於留言處回覆「此人嘴巴犯賤見到嘴巴先打」及「抓到嘴巴先打」等加害詹偉新身體之文字訊息,並將詹偉新自行在臉書上公布之個人資料及照片1 張一併截圖後刊載在前述文字訊息下方,而以前揭亦含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詹偉新,足以貶損詹偉新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詹偉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建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辯稱:詹偉新是我女友之前夫,他一直不出面處理其與我女友之子女扶養金問題,我才一時情緒失控上傳上開文章,我20分鐘內就刪文了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徵諸本案被告以暱稱為「Jian Rui」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所張貼之「此人詹偉新在神岡源潤豐工作此人嘴巴賤亂說話越(約)輸贏不敢出來?抓到有賞分享出去」等文字,復接續於留言處回覆「此人嘴巴犯賤見到嘴巴先打」及「抓到嘴巴先打」之訊息,並將詹偉新自行公布之臉書上個人資料及照片1 張一併截圖後刊載在前述文字訊息下方等整體內容觀之,其已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及工作地點,且表示:「此人嘴巴賤亂說話越(約)輸贏不敢出來?抓到有賞分享出去」、「此人嘴巴犯賤見到嘴巴先打」及「抓到嘴巴先打」等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表達,確足使見聞上開恐嚇言語之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堪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

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案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指稱告訴人:「此人嘴巴賤亂說話越輸贏不敢出來?抓到有賞分享出去」等文字,復接續於留言處回覆「此人嘴巴犯賤見到嘴巴先打」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其中所述「嘴巴賤」、「嘴巴犯賤」等詞彙,均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倘若恣意以此等詞彙對告訴人進行謾罵,均屬對於告訴人人格貶抑、輕蔑之負面詞彙,並均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而徵諸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4歲,自承為高中畢業,且從事電子廠外包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言語乃屬侮辱用語,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告訴人所提之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3 張所示(見偵卷第10頁),可見該文除經暱稱為「Jian Lai」按讚外,尚經15人按讚,足認被告之臉書貼文確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甚明。故被告於臉書上為上開貼文,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被告所張貼之「此人嘴巴賤亂說話越輸贏不敢出來?抓到有賞分享出去」等文字,復接續於留言處回覆「此人嘴巴犯賤見到嘴巴先打」等語,並未為具體事實之描述,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自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或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案被告以暱稱為「Jian Rui」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張貼:「此人詹偉新在神岡源潤豐工作此人嘴巴賤亂說話越(約)輸贏不敢出來?抓到有賞分享出去」等文字,並將告訴人自行公布之臉書上個人資料及照片1 張一併截圖後刊載在前述文字訊息下方,其中包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列舉之個人資料甚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是我女友之前夫,我聽到他們在電話中爭吵內容,告訴人有對我女友表示我是小白臉,我女友一直要找告訴人出來商討子女扶養金,但告訴人一直不出面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於載有告訴人姓名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文章內,張貼上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暨對告訴人表示加害身體之意之文字,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子女扶養金問題之態度;再徵諸其所張貼及陳述之前揭文字內容,除僅係意在表示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未能達成促使告訴人與其女友商談子女扶養金之目的外,尚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足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益徵被告所為已逾越其自其女友處取得之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且主觀上確足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並非可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於臉書上發表之貼文及留言中之言論,係構成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上開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自非屬誹謗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關於子女扶養費用之糾紛,即以電腦設備於網路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以前揭侮辱文字謾罵告訴人,暨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電子廠外包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2,000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