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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事實欄補充「李俊杰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第

1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至3 行「106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許」應更正為「106年7 月16日23時許」、第6 至7 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53分」;證據欄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

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前經鑑定結果:…個案(指被告)雖能獨立維持基本自我照護能力,但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領有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開立之身心殘障鑑定),因為先天性智能不足導致個案社會心理功能與認知思考邏輯推理能力與情緒衝動自控力較一般人弱,僅能從事簡單購物活動,但個案並無法計算較為複雜之買賣金額,應為中度障礙,平日多獨處在家,少與他人有合宜適切之人際互動;身體狀況:無內外科病史。精神狀況:個案之定向感尚可,但其短期記憶力、認知能力、計算能力等可供較為複雜之日常事物判斷與處理之必需能力顯有不足,僅對簡單問題可切題回應,無法從事較需邏輯推理與思考判斷之認知任務,短期記憶力不佳,定向感尚可,計算能力不佳,言語內容貧乏、被動式回應,雖無顯著精神病思考模式,但是個案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聽幻覺,社交退縮、情感表達較為僵化,因上述為先天性疾患,所以認知能力回復或改善可能性低,目前為中度失能狀態,鑑定判定意見以:⑴基於受鑑定人中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⑵其中度失能之程度目前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認相對人之失能程度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醫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憑等節,有上開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貪圖自已代步之便利,竊取告訴人甘孟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事後丟置於彰化市○○路000 號旁空地,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或請求其原諒,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已由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甘孟傑,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患有先天性智能不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 告 李俊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見甘孟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鑰匙未拔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李俊杰將前揭機車(業已領回)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旁空地。嗣甘孟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孟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甘孟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恩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