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茹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聽從應召站業者告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負責以上開電話門號聯絡應召女子詹采妮及另一名綽號「安妮」之成年女子前往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即與男客從事性交直至男客射精)。全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至1 萬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4000元,其餘則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並由甲○○代收,而每次成功聯絡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可獲得300 元之報酬。嗣於同年11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天月汽車旅館」503 室為警查獲詹采妮剛與男客廖文勝完成全套性交易(該2 人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向法院聲請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詹采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即男客廖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翻拍手機號碼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6 年12月22日彰服字第106000182 號函,檢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14至15頁、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經營應召站之人(無證據認定未成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受僱於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聽從應召站業者告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負責以上開電話門號聯絡詹采妮、綽號「安妮」之應召女子前往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該名綽號「安妮」之應召女子,於被告與其所屬應召站之媒介期間,縱有與
2 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為適當。被告分別媒介詹采妮及綽號「安妮」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手段尚屬平和、參與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被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分別稱:「伊從事應召站工作,係因小孩身體不好,所以想多賺點錢」、「伊是單親家庭,女兒有氣喘,需要長期照顧她、需要錢」、「伊是單親家庭,伊離婚後,小孩監護權是約定給伊,伊是聽朋友說做這個有收入,伊才冒險做,且小孩有重度氣喘,感冒就進加護病房」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嗣後提出戶口名簿以及其女兒分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供本院參考,被告之未成年女兒確常因氣喘發作,時而併發呼吸窘迫、或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喉炎、急性鼻竇炎等病症,需頻繁就醫或住院治療,本院併考量被告自陳在工廠上班、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事後又能坦認過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獲利約4,000 元(見偵卷第7 頁反面),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伊說的4000元是小姐拿的錢,伊利潤是抽300 元」,是被告媒介一次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而被告分別媒介詹采妮1 次、綽號「安妮」之女子2 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坦認其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前述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事(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並審酌該支行動電話僅為日常通話之工具,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可認其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