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雄
王沛筠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雄犯頂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沛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王沛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文雄為被告王沛筠之夫,2人間具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減輕被告楊文雄之刑。爰審酌被告王沛筠於拾得被害人江含淳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楊文雄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曉行為責任原則,每人需為自己行為負責,然其竟為迴護其配偶而出面頂替其犯行,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有礙真實之發現,惟斟酌被告楊文雄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被告等業已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楊文雄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沛筠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