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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衎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衎罡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年紀已滿65歲餘,屬於年長之人,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其供稱單身無工作,現無所得可繳健保、房屋稅等情,有本院之被告訊問筆錄可佐,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餘力修繕或管理其陳舊房屋,因而發生本件失火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 告 賴衎罡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係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3樓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之所有人,於106年10月13日8時在上址3樓北側屋內燒香後,本應注意敬神祭祀處有無遺留火種以免造成火災,並應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防範,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遺留之火種蓄熱引燃可燃物引發火災,繼而使上址內部物品、神明廳、香爐、環香器皿、祭祀用酒杯、光明燈等器具、烤漆浪板外牆及鐵皮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失,燒損程度以3樓北側空間中間附近較為嚴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及時撲滅始未擴沿附近住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衎罡經傳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晏能、太平里里長陳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且經調閱太平區太平里中平路179號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顯示106年10月13日8時28分43秒(與實際時間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95秒左右,校正後時間為08時30分18秒),建築物所有人賴衎罡頭戴黑色帽子,穿著短袖藍色衣服步行離開上址住處及106年10月13日8時28分18秒(與實際時間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95秒左右,校正後時間為08時29分53秒),賴衎罡頭戴黑色帽子,穿著短袖藍色衣服出現於太平區太平里中平路181號前整理花盆。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衎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論此刑責之可言。而本件火災發生後,上址房屋內部物品、神明廳、香爐、環香器皿、祭祀用酒杯、光明燈等器具、烤漆浪板外牆及鐵皮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失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是堪認上址房屋並未達刑法所謂「燒燬」之程度,且該屋之外觀、屋頂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建築物之樑柱、主要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喪失或變更該房屋之效用,故無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社會事實同一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