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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交簡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蔡曜同被 告 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水閘門前欲右轉時,理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後,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膝蓋處撕裂傷約15公分,深可見骨、四肢多處挫擦傷、上唇撕裂傷2×1公分、下巴撕裂傷2×1公分、左側手肘橈骨壓力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機車維修費17750元、手錶1450元、眼鏡鏡片1200元、工作褲550元、醫療用品1535元、醫藥費 10312元、醫美整型(嘴唇破相撕裂傷醫美整型修復) 2萬元、看護10400元(一天2600元×4)、薪水損失10萬5000元(自營商海鮮批發買賣,三個月無法行動搬重物工作月薪 3萬5000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嘴唇破相明顯傷疤無法抹滅,膝蓋受傷行動不便,無法站立,只能躺在床上左腳平躺打直減緩疼痛,光是上廁所就是極為不便且膝蓋疼痛不已,但若無多練習走路膝蓋組織又會硬化,所以在復健過程中除了是痛如刀割,還滿身大汗),總計36萬8197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501條亦有明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 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