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煌隆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所,飲用米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林晉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鍾煌隆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8、54頁】,核與證人林晉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6、29、30-31、32-40、41、48、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曾有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