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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交簡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懷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懷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懷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5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於107年4 月間甫因酒後駕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旋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