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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交簡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記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Q3-25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在上址居處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蔡承記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獲。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員警執行職務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意即警方執行職務發現駕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所駕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警察之任務在於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第3款 、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參照),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及經過,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臺中市○區○○街與電台街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遂尾隨被告至被告位於水源街7 號之居所前始將其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渾身酒味,有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是本件係因被告面有酒容,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機車易生危害,遂尾隨被告至被告上開居所始將其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被告身體散發酒氣,有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均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取締過程並無不法,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酒,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伊係飲酒過後18小時才騎車上路,伊主觀上認酒精早在體內代謝完畢,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伊認酒測結果應有誤差,因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 毫克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

1.5 倍,而伊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則伊實際酒測值可能介於每公升0.2405毫克與每公升0.2795毫克之間,有可能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等語。惟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又依前揭酒測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後,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6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又被告辯稱其騎車時不知體內仍有酒精成分云云,惟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自承,因其每因右髖疼痛,平時為減輕疼痛入睡,晚上皆會飲用1 杯半威士忌酒,則被告既自知其每日均有飲用威士忌酒之習慣,故其體內可能仍具有尚未代謝完畢之酒精成分,自不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成分均已代謝完畢之際,即騎車上路,自難認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之際,主觀上不知其體內仍具有酒精成分其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及104 年各有1 次酒駕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罹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照顧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子及扶養6 歲之孫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