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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仁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仁維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豐路口之某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復興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陳壁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仁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仁維(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26至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6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27頁),核與證人陳壁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7年5月2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郭仁維、陳壁林)、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郭仁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壁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22、24至25、27至47、51至5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警察查獲移送到地檢署時,曾跟檢察官表示說希望判三個月,且伊現在沒有工作,都是靠積蓄及領榮民就養金過活,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已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又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酒測值甚高,酒後駕車之行駛距離非短,復於行車途中不慎撞及陳壁林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節,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可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經核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