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俊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842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俊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
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3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飲酒,惟至當日下午遭劉文明所駕車輛追撞時,因見車輛損壞心情懊惱故於等待製作警詢筆錄前,於警局內飲用啤酒解渴,警方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方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剛好每公升0.25毫克,機器都有誤差值,應不至於公共危險云云。
三、經查:㈠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感測元件器號:WF477F00438 號,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
0 號),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為本案測試時,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8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83」(見速偵卷第27頁)即可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值,尚乏其據。
㈡被告確有飲酒並駕車為其所自承(見速偵卷第51頁反面、本
院簡上卷第4 頁、第31頁反面),於107 年9 月10日17時52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7頁)。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相對人劉文明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酒味,經警方測試為0.25mg/L;案發地點右前方有固定崗哨,並有專人看管,左前方亦有三角錐立桿,被告向警方稱停於路旁1 整天。按臺灣法律可以讓1部私人轎車同於公共道路上嗎?我事後與警方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被告不是交管人員而是前方駕駛車輛的肇事人員,而下車時有滿身酒味(見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車禍發生後我有撒謊說我的車子沒有動,因為酒測器壞掉,警察只有帶劉文明到梨山派出所,我在德基派出所是常客,我去雜貨店買啤酒和咖啡,只有我喝啤酒,我沒有去做酒測,是劉文明去酒測之後說我的車子有在動,員警才回頭帶我去酒測,我不是故意酒測前喝酒,當時是因為很渴,就買2 罐咖啡、1 瓶啤酒,我在工寮喝了2 杯稀釋的提神飲料,那瓶啤酒是我錯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由上情顯見被告當日確有飲酒駕車情事,且被告既自陳為德基派出所常客,則對於肇事人不得於警局內飲酒應可得而知,然被告為規避責任,先謊稱自己之車輛未移動,復利用警力不足之空檔前往雜貨店購買啤酒並飲用,動機已屬可議;況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經驗,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恐將遭致刑罰一事,理應較諸常人更為警惕,亦較一般人清楚警方對吐測酒精測試工具之使用測定程序及結果,則被告既與劉文明發生交通事故,當知員警可能前往處理,對於警員施以酒測之目的在了解車禍當事人是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測值,而於施以酒測前飲酒將導致酒測值飆高,無法正確檢測被告於駕車前有無飲酒,且可能使被告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等情,應知悉甚詳,被告竟於酒駕後趁空檔至雜貨店購買啤酒並一飲而盡,顯有出於干擾酒精測定值之故意。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飲用酒精濃度5%
之330 毫升啤酒後20分鐘即行實施吐氣酒測,是否會對酒測值造成影響一節,經函覆係無相關研究資料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263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酒精代謝所需之時間因人而異,將因個人體質、飲酒量多寡、酒精濃度高低、是否有另外飲食等因素而影響,本不可一概而論。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除故意於酒測前飲酒外,亦確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被告所自承,已如上述,無事實真偽不明情形,而被告自陷於達不能安全駕駛嫌疑之行為,實難逕反推被告前所為酒後駕車行為無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