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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閎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就新舊法適用予以補充說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事項之一,而犯後態度除被告對犯罪事實是否坦承外,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是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失,甚至是否曾對被害人或家屬表示歉意等,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且曾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然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對其本案情節非輕之過失行為表示歉意,是否曾表達欲探望告訴人之意思等節,原審並未訊問被告、告訴代理人或調查相關證據。衡情雖尚難期待告訴人或其家屬同意被告實際上面對面探望告訴人或道歉,然被告是否曾表達欲探望並對告訴人道歉之意思,相較於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更能展現被告是否對其自身犯行真心悔過之態度。原審既然就被告是否曾表達欲探望告訴人或表示歉意乙節未加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既未調查,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自有疏漏,所量處之刑度即難謂妥適。又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已領得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然此一賠償係由保險支出,非由被告所負擔,而告訴人所提出之250萬元(不含保險給付)賠償金額,尚非漫天喊價,且被告年僅27歲,年輕力壯,生產力正值高峰,竟於保險給付外,僅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難認其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自難認良好,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已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再參以近年與本案情節相類似案件,即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犯後自首,被害人受有癱瘓之重傷害,以及行為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節之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尚嫌過輕。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量刑審酌事項有疏漏,被告犯後態度復難認良好,所量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所量處之刑度較其他相類情節案件略輕等違誤,故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認罪,且被告犯後曾多次探望慰問告訴人,並給付慰問金、禮品,於本案程序中亦提出合理賠償金額之和解方案,顯見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情事。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即為保障被害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所設置,法律亦規定其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得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自屬被告之賠償,否則法律何以要求強制投保並繳付保險費用。再本件交通事故非僅被告單方之過失,損害賠償金額本即依法合理計算,並考量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僅屬單方主觀認知,並無合理依據,被告並非拒絕賠償而態度欠佳,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過失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核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查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亦據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資為判決,而不同案件情節均有其差異,其量處刑度亦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開各執一端之上訴,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出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施吟蒨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