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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青洲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青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是去工地發工資,故陪工人喝了一點酒,假釋期間也沒有酗酒習慣,一直努力工作,其已知道錯誤,如果再度入獄服刑,會影響整個家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顯有漏未審酌之處,且未全盤考量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酌減免刑,此所為之量刑恐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5年7月6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本案被告實係因工作關係,於工程完工後前往發放薪資報酬,而與員工一同聚餐並小酌致謝,實與坊間一般屢戒屢犯之酒後駕車有別,且被告係為要到附近的下一個行程,而貪圖一時之便,始駕車前往,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發生,違反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假釋期間積極更生,且有重返社會之具體表現,認真工作,奉養母親及家人,假使被告因此被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將完全抹滅以前更生之成果,喪失現有之工作、生活,此應屬一般社會情狀可資寬待之情形,而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所為予以犯罪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求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另為免刑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㈡衡之飲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

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此已為新聞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實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於105年7月6日即已假釋出監,回歸社會生活,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刑罰,自應有所認識。況被告前於94年、96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觀護人於106年4月24日約談被告時,特別告知假釋期間內如涉有刑事案件,假釋屆滿始發現並判決確定者,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應予撤銷假釋,為法定撤銷等語;復於106年5月22日約談時,觀護人鑑於假釋中再犯酒駕,以案例說明請被告警惕慎重,並對被告提供相關之法治教育,告誡勿於酒後駕車,以免觸犯刑法而致撤銷保護管束等語,有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2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記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671號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其於假釋期間應謹慎行事,且不得酒後駕車以免遭判決而撤銷假釋乙節,當已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竟仍漠視觀護人之一再提醒,亦無視法令禁制,又第3度於飲酒後任意駕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為圖僅約20公尺遠之便利,即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是觀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係因工程完工,發放薪資而與

員工小酌,且僅係要移車到附近20多公尺處,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未造成實害等語。然被告既知自己飲酒後不應駕車,本可選擇暫時休時或步行至下一地點(僅20公尺遠)、委請友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前往等方式,尚無非駕車不可之急迫情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或駕駛距離之遠近為考量,況被告酒後駕車實已構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亦不能以其未造成實害,即遽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或屬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罪情狀情堪憫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述,無非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㈣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

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均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顯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主張本件適為免刑判決等語,然辯護人所引具之刑事判決,係法院根據各該案件之具體情狀所為之不同判斷,原不能逕予比附援引;且本院衡酌上情,既已認被告所為尚未合於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免刑條件,不得據以免除其刑,亦不受法院依據各該案件之不同情狀所為相異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次犯行為第3次酒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本院即應尊重原審之量刑而予維持,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免刑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青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青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逕駕駛」,應更正為「仍無照(其普通小客車駕照經原處吊銷)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A 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下稱B 案)。上開A 、B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核閱無訛。根據上述說明,A 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3 月28日,而被告是在105 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堪認A 案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原處吊銷,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先於9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車外出(本次為第3 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之被告107 年8 月8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被 告 楊青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並因偽造文書等案假釋中,竟又自107年8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間,在臺中市爽文路某鵝肉店飲用啤酒,且於飲畢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洲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