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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附民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原 告 陳駿榮被 告 林基煌上列被告因民國10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另有關: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基煌因車禍而過失傷害原告陳駿榮乙情,原告陳駿榮既直接被害人,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訛,然原告陳駿榮於車禍當時因傷重昏迷送醫治療,且無得為告訴之人,由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原告之父陳順居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案件受理審理在案(俟後改以107年交簡字第633號簡易判決處刑)。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心智功能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為輕度、中度之障礙程度,有大里仁愛醫院107年7月18日仁醫事字第10703890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卷第37至38頁),可認原告心智功能已發生輕度障礙之情形。又原告俟後於107年8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則其具狀起訴之意思能力是否仍完整無瑕而無欠缺不足,實非無疑?因此,本院於10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案件審理中,傳喚代行告訴人陳順居偕同原告陳駿榮於107年11月12日到庭應訊,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訊問原告陳駿榮,原告陳駿榮表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完全不記得,其雖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是其爸爸(即陳順居)叫其簽名,但其不知道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的意思是什麼等情,此與其目前心智功能呈現輕度障礙之情狀吻合。由上,堪認原告陳駿榮目前因認知功能障礙,已使其表達、理解、認知等心智能力降低、退化,則其意思能力顯然不足、欠缺,而完全不知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係代表其何種具體意思表示或效用為何。基於保護已屬身心障礙之原告陳駿榮於法律上之利益,在其意思能力經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強化保護之前,自不得據以其已為上開訴狀上之簽名,而逕認已生起訴之效力。從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式有欠缺、不備。

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已屬於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陳駿榮年籍資料可查,其意思能力既有欠缺、不足,已如前項所述,又截至本院裁判為止,陳駿榮仍未被法院宣告輔助監護宣告或監護宣告,此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順居於本院證述詳明(本院同上卷第62頁),則本院亦無從為原告陳駿榮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既有欠缺或不備,亦無從命其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駁回。

四、另為確保已屬身心障礙之原告陳駿榮於法律上利益之維護,防止日後遭他人非法或不當之侵害,原告之父母親屬或其他家屬,宜盡快向所轄法院(家事法院或法庭)具狀聲請對原告陳駿榮為輔助監護宣告或監護宣告,並為陳駿榮選任適當之監護人確定後,該選任監護人自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之日起,即得代理行使原告陳駿榮之本件訴訟請求或其他權利,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