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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銘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銘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記載「莊銘珈肇事後於現場昏迷,於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之子林志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之父林志成」,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莊銘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1-NT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AA-86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暨檢附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雖於現場昏迷而被送至臺中市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期間係由他人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然於承辦員警至被告就醫醫院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林志成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60 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並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03號卷),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52號被 告 莊銘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珈於民國106年7月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大甲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安港路5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直行車,猶貿然左轉進入大安港路53巷,適有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建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2)日1時21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被害人之子林志成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莊銘珈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之自白 │人林建宏發生交通事故,致││ │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證人即目擊證人陳芳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人林建宏發生交通事故,致││ │述、證人陳振杰於警詢│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時之證述 │ ││ │ │ │├──┼──────────┼────────────┤│四 │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 │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之事實。 ││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欲從大安港路左轉進入大安││ │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 │港路53巷口,於夜間有照明││ │10張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 │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下,││ │ │疏未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之││ │ │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被害人││ │ │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車輛而││ │ │有過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