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明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李玉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六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正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7-3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本件被告邱明麗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西往東駛,至三環路與水美路交岔口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是被告顯有見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明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行至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致告訴人李玉妹因而受傷,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34 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64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62號被 告 邱明麗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麗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 2T-03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與水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玉妹騎乘牌照號碼M27-9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碰撞,致李玉妹人、車倒地,受有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妹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邱明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李玉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玉妹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李玉妹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佐證被告邱明麗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採證照片44張: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雖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