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
25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沛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雖係任職於立法院,擔任司機,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4頁反面),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立法院擔任司機時,是駕駛助理承租的車輛,共有3台,但都不是本案的車輛,案發當日我是開我爸爸的車,車上沒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家之自小客車,且未載送立法院之相關職員,是核被告本件駕車與其擔任司機之業務無涉,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書之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以擔任司機為業,對交通規則及駕駛注意義務本應更加謹慎,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致告訴人張耿歡、姜淑慧分別受有前開所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