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宏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上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直線箭頭指向線則用以指示車輛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直行箭頭綠燈、禁止右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進入市○路○○○路交岔路口;適有巫俊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思瑾,沿臺中市○○區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賴奕宏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於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巫俊勳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巫俊勳與李思瑾人車倒地,李思瑾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瓣缺損、左足背皮膚缺損併內固定外露等傷害。賴奕宏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思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8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3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瑾於偵詢時、證人巫俊勳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思瑾部分:見他卷第29頁反面-30頁;巫俊勳部分:見他卷第11頁反面、31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768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年12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6926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9-10、15、16-1
7、17頁反面-18、19、35-3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指示直行之標線,係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74條第1項、第188頁第1項、第3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市○路○○道○○○○○○路段設○○○○○號誌、禁止右轉標誌,並劃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8、9、16-17頁);而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見他卷第8、9、16-17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然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漠視該處
設有直行箭頭綠燈、禁止右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進入市政路與河南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後車尾於該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巫俊勳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巫俊勳與搭載之告訴人李思瑾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均研判肇事原因為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右轉彎)、標誌(禁止右轉)、標線(直行指向線)指示行駛,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768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年12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6926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35-37頁、偵卷第17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一、
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瓣缺損、左足背皮膚缺損併內固定外露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族開設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