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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7686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李全騰公共危險部分除外):

(一)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致李全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李全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

(二)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記載「陳文彬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佳護理之家函、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全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均同有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在市場賣菜,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洽談賠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上開交易卷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18號107年度偵字第17686號被 告 陳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全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線行線,途經德興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而與適時順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線行駛,由李全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全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之重傷害。李全騰經陳文彬報警到場,經送李綜合醫院急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7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4735毫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依聲請指定李全騰之父李惠民代行告訴偵辦(告訴代理人:林麗芬律師)。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文彬之供述與自白│坦承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 │ │事實。 │├───┼───────────┼───────────┤│ 二 │代行告訴人李惠民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車輛被告陳文彬││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 │讓幹道車先行;另被告駕││ │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 │交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 │ │原因。故被告陳文彬應負││ │ │過失責任。 │├───┼───────────┼───────────┤│ 四 │臺中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合刑法重傷之定義,且與││ │院診斷證明書、 107 年 │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間具││ │4 月 12 日院醫事字第 │有相當因果關係。 ││ │0000000000 號函 │ │├───┼───────────┼───────────┤│ 五 │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證明被告李全騰血液中酒││ │單 │精濃度為94.7mg/dl,換 ││ │ │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 ││ │ │0.4735 毫克,已構成公 ││ │ │共危險罪嫌。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多 20 張 │ │└───┴───────────┴───────────┘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李全騰則係犯同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