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2 條、第10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公司,飲用調酒約500C .C 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4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月14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 個月內即107 年5 月13日前,向國庫繳交5 萬元,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均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速偵字第6491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7 年7 月2 日,依被告之戶
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惟被告業於107 年3 月5 日入伍服替代役,嗣於同年月22日起分發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服勤,現仍為替代役役男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依首揭規定囑託被告之服勤機關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