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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政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左側之精武路時,適有吳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原行駛於上開路段右側車道,欲繼續直行在精武路左側之三民路路段,亦疏未注意於偏左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其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三民路有違規定亦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意識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國政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胡峻瑋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碧珠之配偶黃源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國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進中與被害人吳碧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48號的行政判決認為超車是在同一個車道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徑方向,從前方的車輛側邊通過駛入再駛入原本的車道內,且依鑑定報告附圖5所示被害人機車左轉時,尚與被告之計程車相距3公尺,顯現被告沒有必要變更原本行徑路線就能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因此兩車並不存在前後車關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補充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告無變更行徑路線,故被告並無超車行為,自然沒有違反超車不慎的規定。再依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以1.6秒計算被告於本案反應時間所需停煞距離為18.04公尺,然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意見又指被害人在46:43.7秒左偏時,被告離碰撞的地點只有17.42公尺,顯然被害人在左偏的時候,被告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以採取任何防備措施,防止兩車的碰撞。再被害人於事發前原係停在精武路標誌的右側方向,是被告可以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指示往精武路直行,而無法預見被害人在交岔路口時會突然左偏,侵入被告的車道內要往三民路的方向,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驟然左偏的行為無法預見,也沒有防備的能力,因此認為本案會發生事故,應該是被害人突然左偏侵入被告車道所導致,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沒有斟酌此部分,應有違誤,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於行進間,與同向在

其右側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玉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2至13、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行車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發查卷第18至20、26至43、52、55至56頁、偵卷第4至7、20至22、31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49、79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水腦症、

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後,囑言「患者於106年12月月25日急診住院,接受右側顱骨移除減壓移除顱內血腫及腦壓腦氧監視器置於手術後入加護病房,107年1月2日接受左側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7年1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7年1月16日接受腰椎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7年1月19日轉一般病房,107年2月1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認知障礙,四肢肢體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工作,需復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7頁),被害人嗣另外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烏日林新醫院等處治療,分別經醫師囑言:⒈「患者因患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過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7年3月26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年4月24日出院。」,⒉「患者因患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及照顧,於107年4月2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年5月23日出院。」,⒊「患者因創傷性腦傷,住院日自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19日,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建訓練,建議持續復建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對方駕駛HK7-12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我由三民路直行往精武路方向,直行過沒多久,忽然我的乘客女友喊撞到了,右側機車就撞到我了。(尚未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見對方人車?)沒看到。」等語(發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目前在哪邊上班?工作內容為何?)計程車司機,駕駛是我主要的工作業務。106年12月25日中午12點45○○○區○○路與公園路口,當時我是開計程車,對方是騎機車,我是三民路直行往精誠路方向,那邊有三個路口,我是停在精武路要去停車場,當時我是直行,對方騎機車偏左撞到我。」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在卷,足見被告駕駛計程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明。再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該路口為多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均向前直行被告駕駛汽車由西南往東北方跨線行駛行駛於三民路之中、外車道間,於12時46分41.1秒抵達枕木紋之起端,於12時46分41.4秒抵達枕木紋之末端;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西南往東北行駛於三民路的外側車道。機車車尾於12時46分40.999秒抵達枕木紋之起端,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於12時46分41.333秒車尾抵達枕木紋之末端,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按,足見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之機車均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行進自應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之動態自明。再被告之計程車原跨中間及外側車道行駛於三民路,直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擬往精武路。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於三民路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左側行駛,欲騎向三民路,於12時46分43.3秒被告計程車抵達待轉區前沿,被害人機車位於其右前方,被害人機車於12時46分43.7秒開始向左側行進,兩車於12時46分45.7秒發生擦撞。在擦撞前,被害人機車一直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及右前側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在卷可按,既然兩車擦撞前,被害人機車始終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顯然被告之計程車行駛之速度快於被害人之機車,則兩車原為一前一後,竟至側撞,顯然被告有超車行為,而本案依前開錄影畫面,均未見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有何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之計程車先行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不得超越被害人機車行駛,且其於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至為明確。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情事,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訛。至於辯護意旨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指以

1.6秒計算被告於本案反應時間所需停煞距離為18.04公尺,然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意見又指被害人在46:43.7秒左偏時,被告離碰撞的地點只有17.42公尺,顯然被害人在左偏的時候,被告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以採取任何防備措施,防止兩車之碰撞等語。惟被告駕駛計程車跨線行駛在三民路之中、外車道間,進入路口後跨越導向線向精武路方向行進,於12時46分41-1秒抵達枕木紋之起端,於12時46分41.4秒抵達枕木紋之末端,其時間差約為0.3秒,而行駛距離約為3公尺(枕木紋長度約3公尺),可推估其行駛速率時速約為36公里一節,有澎湖科大108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8876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3頁),而辯護意旨上開所指「18.04公尺」結果係以行駛速率時速30公里為計算,有辯護人108年9月27日陳報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及澎湖科大108年11月4日交通事故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305頁),自與本案被告之實際行車時速36公里不合,而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復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由三民路外側車道(指向標線往精武路)進入路口,向左側行進往三民路,未開啟方向燈,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路口內行進,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是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另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三民路有違規定等情,此有澎湖科大108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8876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4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均有違規定,均有疏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41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第8至13頁),固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就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41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頁)在卷,然一般而言,車輛白天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l至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lOO至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至55度)。因事故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沒有障礙物,被告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表示若被告駕駛計程車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右前方被害人之機車(視距50公尺>3至3.3公尺;視角限制50至55度>所需視角27至38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2.0>1至1.6秒),被告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超越,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機車肇事。相反地,被害人機車向左側行進在前,若有注意前方來車,並無法看見被告之計程車行駛於左後側(視距50公尺>3至3.3公尺;視角限制50至55度<所需視角126至153度),且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有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職業計程車駕照,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

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發查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供認駕駛計程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否認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