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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文龍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嗣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住所,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檢察官誤載為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時,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劉文龍隨即棄車逃逸,嗣經警追捕,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區○○路與五權路口加以逮捕,復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惟其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方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委請該醫院對劉文龍抽血檢測,於翌

(11)日凌晨3 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25毫克,經回溯其酒後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50分開始騎乘機車之初,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196 毫克(計算公式:0.0225MG /L +0.0628MG/L×4.45HR=0.30196MG/L ;檢察官誤認為0.29128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頁、第72頁正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騎乘上述機車上路為警攔檢不從逃逸,經警逮捕不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人員於翌日(11)凌晨3 時17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225毫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據,無非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5 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此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1284毫克。惟該研究距今已近30年,是否符合現今國人之身體情況,顯有可疑。按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每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消退。而正常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075MG/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 月編印之蕭開平、林文玲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可參,其為近10年之研究,相較於上述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數據,較貼近國人之情況。依上開數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若以有利被告之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225毫克回推4.28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僅有每公升0.2365毫克(計算公式:0.0225MG/L+0.05MG/L×4.28HR=0.2365MG/L),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達每公升0.25毫克不符,不應以該罪相繩,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07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述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嗣返回其上述住所,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騎乘上述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被告,被告棄車逃逸,嗣經警追緝逮捕,因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將其送往上述醫院抽血檢測,於翌(11)日凌晨3 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正反面、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6頁、第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師黃婷、證人即查獲員警謝詠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偵卷第13頁)、刑法第18

5 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刑法第185 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第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第見偵卷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17頁)、證人謝詠升所提Google地圖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黃思婷當庭計算酒精濃度之計算式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蕭開平、林文玲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其中第46頁所舉出「案例二、酒精測試濃度的時間回溯。問題:肇事者在凌晨1 時發生車禍,於當日凌晨6 時接受警方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MG/L ,試問肇事者在事發時的酒精濃度?答案: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IV )即0.01-0.015G/1 00 ML(即10-15MG/100ML)。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0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的減少0.05MG/L至0.075MG/L ,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5 小時,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為0.25MG/L至0.075 MG/L,再加上原呼氣酒精測得1MG/L ,則可推定肇事者於發生車禍時的酒精呼氣量應為1.25至1.375MG/L ,若換算血中濃度可為250M G/L至275MG/L ,可為中高度酩酊醉意」一節,該文章雖認定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的減少0.05MG/L至0.075MG/ L之間,惟經本院細觀看該文,該文第44頁記載「Aloholdehydrogenase 是酒精代謝速率的決定步驟(Rate-limit step )。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及個人體質,是否經常喝酒而有所差異。酒精代謝為藥物代謝中少數為zero order的代謝排泄方式,當體內代謝酵素被飽和時產生線性表現,但當血中酒精濃度低於20mg/dL 時,則代謝速率為first order 則無線性關係……」一節,及上述文章並未說明其所得測得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的減少0.25MG/L至0.075 MG/L數值之來源依據,究竟係何時對何種族之人施以酒精測試?受測者年齡為何?受測者性別為何?受測者人數多少?受測者係飲用何種酒?飲用多少酒?等要點均未載明;反而,上述文章就車禍死亡者與酒精中毒關係、乙醇酒精濃度的限制及標準等問題,則分別引用美國統計之數據;英、美、歐洲及大英國協各國等規定,是以,上述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的減少0.05MG/L至0.075MG/ L之數據,是否適用我國人即令入生疑,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被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25毫克,固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該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 公斤),平均身高為171.

8 公分;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其於案發時身高

171 公分、體重67公斤、身體狀況正常,未有疾病,代謝功能正常等身體狀況而言(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除被告年齡46歲較為年長外,其餘條件與上述13位受測之條件差異不大,且均為國人,居住於我國國境,該文所載「國人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之數據,應屬有據,足堪採為認定飲酒後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25毫克,經回溯其酒後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50分開始騎乘機車之初,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196 毫克(計算公式:0.0225 MG /L+0.0628MG/L×

4.45HR=0.30196MG/L )甚明,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實非有據,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於警局從行直線測試結果,經本院勘驗測試觀察光碟內容結果:被告在警局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⑴被告在警察局進行直線測試時,被告沿著地板地磚銅線直行,但直線行走的路兩側,分別有辦公桌及椅子緊貼在旁,被告沿線行走時,須閃避辦公桌及椅子,行走過程中雖然有搖晃的情形,但並無明顯左右搖擺不定的情形。⑵被告在警察局進行平衡動作時,被告單腳站立,右腳抬高離地15公分,停止時間約30秒,右腳腳尖及腳掌等處有稍微晃動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雖未達法令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適用上,即應以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值為判斷之標準,至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主觀認知,則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自亦無對駕駛人進行諸如畫同心圓、走直線、單腳獨立等安全駕駛能力測試之必要,是縱被告辯稱其已通過直線測試及畫同心圓測試乙節,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屬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構成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93年12月3 日入監服刑,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於109 年2 月24日期滿一節(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196 毫克之狀況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雖其初次犯酒駕犯行,但其經員警攔查時不服受檢逃逸,不願接受吐氣酒測,經警取得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方能將其送至醫院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過程耗時費力,否認犯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暨其自承受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教授吉他、製作鐵窗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