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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競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競太於民國107 年2 月間,係台灣艾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瑪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台灣艾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7 年2 月6 日傍晚5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時,因迷路而由西往東駛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高架橋旁之迴轉道,並於行駛中發現前方左側高架橋下方有一涵洞、且涵洞上方亦有不明之標誌,此時其本應注意自己對該處路況不熟,應謹慎通過該迴轉道與上開涵洞交岔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行近上開涵洞前時,疏未注意該涵洞是否有車輛駛出、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車或暫停查看等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涵洞口,適有被害人李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自上開涵洞駛出,當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入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胸主動脈損傷,缺氧性腦損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第五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迄今,仍神智昏迷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達重傷之程度,並於107 年8 月28日,經本院法官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宣告李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

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李玉花之女楊珮婕代行告訴偵辦。」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李玉花之女楊珮婕係於107 年9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當庭由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卷第27頁反面),惟被害人之女楊珮婕亦當庭提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依該裁定主文乃是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楊珮婕為監護人(見他卷第2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12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卷宗,可知是被害人之女楊珮婕於107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其為監護人,而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8 月23日行調查、訊問後,由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512 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及選定被害人之女楊珮婕為監護人,該裁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卷宗可參。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69 條、第170 條等規定,是以上開民事裁定於上開生效之時起即發生效力,而非待該裁定確定始發生效力,則監護人楊珮婕於監護權限內,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受監護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從而,檢察官在上開日期指定楊珮婕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本案已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未詳查卷證而漏未審酌上開監護宣告裁定與規定,指定楊珮婕為代行告訴人,難認適法,合先敘明。

三、惟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除有特別情形(例如管轄權之有無,採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外,通常於起訴時,必須具備,於判決之際,仍應繼續存在,乃控方(特別是檢察官)應盡的義務;倘若有所欠缺,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法院應為程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此時,應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害人於事發後即神智昏迷長期臥床,其得以本人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之法定期間顯然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害人之女楊珮婕於107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4 頁),因當時楊珮婕尚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陳憲章於107 年8 月3 日提出告訴時固無告訴權,然其後經本院裁定選定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於監護權限內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況且民眾對於法律規定本非熟稔,諒難其對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充足要件有所認知並採取相應處理,倘僅依此即認因楊珮婕於107 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提告尚無告訴權,且檢察事務官於當日詢問確認其欲聲請指定代行告訴後,未儘速由檢察官進行指定,待嗣後本院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楊珮婕為監護人且生效後,檢察官始為並非適法之代行告訴人指定處分,致該受指定者實質上並非適法之代行告訴人而無法表示提出刑事告訴,或縱然其後表示提出刑事告訴非可認是合法之代行告訴,毋寧係以有犯罪偵查權責之公務員之違失而損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恐無法彰顯實質正義,是應認楊珮婕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因其嗣後經選定為監護人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而獲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且因楊珮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出告訴,犯罪偵查人員就本案即已啟動偵查程序,並不因此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案應認已由告訴人楊珮婕提出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

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而本案依前說明,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處分並非適法,實係因告訴人楊珮婕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20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第59至60頁),而告訴人並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