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寬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寬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寬祐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自草屯方向往大里方向行駛。其行駛至位於中正路與中正路176 巷交岔路口(如附圖「甲」區所示,下稱「甲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如附圖「戊」標線所示,下稱「戊停止線」)時,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貿然違反前開規定,闖紅燈超越「甲交岔路口」前之「戊停止線」後,繼續駛向位於中正路與中正路190 號房屋旁邊之巷子(如附圖「丙」區所示,下稱「丙巷」)間之交岔路口(如附圖「乙」區所示,下稱「乙交岔路口」)行駛,適陳泗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自「丙巷」駛出(當時設置於「丙巷」方向之號誌顯示燈號為綠燈),欲跨越中正路,往對面豐正路(如附圖「丁」區所示,下稱「丁路」)之方向行駛。因陳泗村駛出至「乙交岔路口」時,陳寬祐亦行駛至「乙交岔路口」,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陳泗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左臀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寬祐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泗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寬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6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寬祐固坦承其有於甲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於乙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泗村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⑴我沒有過失,我是有闖176 巷(按:即『甲交岔路口』)的那個紅燈,但是176 巷到190 巷之間並無任何交通號誌,且中正路在190 巷路口(按:即『乙交岔路口』)沒有紅綠燈號誌及停止線,紅綠燈是在190巷(按:即『丙巷』)後面內側,只有巷子出來的人看得到,這個交通號誌設置不是很完整,不是二時相號誌,我是有闖176 巷那個紅燈,但告訴人不是從176 巷出來,且當時很暗,告訴人突然從190 號巷口裡面騎機車出來,告訴人自巷口出來應該要先禮讓大馬路、要先注意。⑵告訴人沒有受甚麼傷,反而是我的腳很痛,當天告訴人看起來很健康跟現在一樣,可以走路,我想不懂他哪裡受那麼重的傷」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
甲交岔路口」前之交通號誌與「戊停止線」時,闖紅燈穿越「戊停止線」後繼續往前行駛,進而與告訴人在「乙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第179 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8頁) ,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左臀挫傷、左臀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我在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當天我從
190 號的廠房騎機車出來到出入口,紅燈停下來,看到綠燈我就開始騎,要去對面巷子豐正路,騎到一半,被告從我後面撞過來,結果我倒地受傷,附近有人看到就叫救護車來,我坐救護車去亞大醫院,被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亞大醫院,我是對他很好,沒關係慢慢說就好,當時他很客氣他撞到我,現在卻都不承認」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頁反面),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見告訴人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再稽諸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本件告訴人係在106 年10月5 日19時34分前往該院急診,復於翌日(即6 日)至該院骨科看診,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結果,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參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7 頁),亦可知悉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因而受傷之情事,綜上情以觀,堪認為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從而自堪以認定告訴人該等傷害之結果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無訛。
㈢關於被告就其前揭於「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有無過失
,及其於「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於「乙交岔路」口與其擦撞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茲說明如下: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尚未經過「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前方「戊停止線」時,其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貿然違反前開規定,闖紅燈超越「甲交岔路口」前之「戊停止線」後,繼續向「乙交岔路口」行駛。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陳寬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等語,同本院之見解,此亦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91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45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109 頁、第129 頁)。綜此,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在「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即堪認定。第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
----------------------------------------------------①106 年10月5 日19時4 分0 秒:
開始播放監視錄影畫面。
②106 年10月5 日19時5 分37秒:
190 號出入口出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路口。中正路此時車輛(非本件車輛)繼續行駛在車道上。此時190 號出入口上,朝向豐正路之行人號誌顯示紅燈。
③106 年10月5 日19時6 分50秒:
行人號誌(朝向豐正路的行人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中正路176 巷交岔路口斑馬線停止線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行駛在中正路上,尚未通過中正路176 巷交岔路口所示之停止線。
④106 年10月5 日19時6 分51秒: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超過中正路176 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
⑤106 年10月5 日19時6 分53秒: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起駛,往對面豐正路方向。
⑥106 年10月5 日19時6 分54秒: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騎乘A 機車闖越「甲交岔路口」前紅燈並行駛至「乙交岔路口」始與告訴人之B 機車碰撞。而證人秦長禮(即擔任臺中市交通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本件路口範圍很大,中正路由南往北是被告A 機車的行車方向,而因176 巷及190 號的號誌(按:即本件「甲交岔路口」與「乙交岔路口」中正路方向之號誌)是同步的,這也還是所謂的『二時相』,南北向通過,東西向就不能走,反過來東西向能通行,南北向就不能走。而在東西向四個路口在綠燈時,中正路會是紅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據此可推知,依據客觀條件審查,在該二時相交岔路口,當中正路上號誌顯示紅燈時,尚未進入該二時相交岔路口區域之車輛,即應停止在停止線外,不能越過「戊停止線」進入該區域內,則若非本件被告於「甲交岔路口」在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穿越「戊停止線」闖越紅燈,復繼續向前行駛,並在「乙交岔路口」碰撞告訴人之B 機車,告訴人在「丙巷」巷口號誌綠燈即中正路方向紅燈之狀況下往前行駛,當時又無其他車輛闖入該區域,告訴人本應可以安然越過中正路進入對面之「丁路」,而無遭撞擊之危險,若非被告闖紅燈進入「乙交岔路口」,告訴人豈有可能在「乙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進而受傷?足見被告於「甲交岔路口」闖紅燈進入「乙交岔路口」之行為,及與告訴人B 機車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本件被告固然辯稱:「我沒有過失,肇事處中正路190 號由
南往北行向沒設紅綠燈號誌,肇事處不是二時相路口,190號巷口交通號誌設置不是很完整,我違規穿越176 巷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紅燈,與本件肇事地點無關」云云。惟查:有關該區域號誌之設置,證人黃任賢(即任職公路總局臺中公路段、負責本件道路交通號誌設置、維護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變成綠燈前,會有清道時間,就是所謂的黃燈加上全紅,就是要讓他加速通過。黃燈有5 秒,全紅時間會有2 秒,全紅是表示該路口全部都是紅燈,在告訴人丙巷口的號誌從紅燈變綠燈時,中正路早就會是紅燈了,在丙巷口號誌轉成綠燈前,中正路上的號誌,也會已經經過5 秒黃燈時間加上全紅2 秒,總共7 秒的時間後,丙巷口號誌才會變成綠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為系爭交岔路口於設計號誌之轉換時,業已將清道時間考量在內,亦即業已運用黃燈之設置,避免有何交叉路口不同方向之號誌在轉換時,通行時間秒差而造成路權歸屬不明之撞擊。從而,該交岔路口之設置應尚無問題,亦非造成本件肇事之因。況案發當時該處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進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如前述,就該勘驗內容,證人黃任賢亦證稱:「根據勘驗畫面,告訴人在50秒時190 號巷口轉成綠燈,當時中正路上一定是紅燈,而被告在51秒時騎乘機車穿過176 巷前之停止線,就是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 ;核與證人秦長禮證稱:「紅燈不可以出來,綠燈可以出來,176 巷及
190 號的號誌是同步,跟南北向是沒有衝突的,因為它是綠燈時,中正路的方向都是紅燈。本件交岔路口比ㄧ般路口還大,但它的號誌設置原則跟ㄧ般路口ㄧ樣,這也還是所謂的『二時相』,南北向通過,東西向就不能走,反過來東西向能通行時,南北向就不能走。被告申請覆議ㄧ再主張190 號前沒有號誌,所以他認為這是無號誌路口,但法規明顯告知我們,176 巷岔路口前停止線不能出來。」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80 頁),足見本件被告違規穿越之「甲交岔路口」前之南北向交通號誌與「乙交岔路口」號誌為同ㄧ岔路口、同步對應之「二時相號誌」,「甲交岔路口」前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即係為避免中正路南北行向之行車,與東西行向之行車(同時包括「甲交岔路口」、「乙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故被告違規穿越「甲交岔路口」前之紅燈號誌、「戊停止線」,與「乙交岔路口」間,實為一「二時相號誌」交岔路口,應整體觀察,被告在「甲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並在「乙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迭以「乙交岔路口」中正路南北向車道上並未設置號誌,而僅在東西向之「丙巷」巷口設置號誌,其設置有違失等語,並不足採,自亦無從以此推翻前揭有關其過失犯行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突然從190 號巷口裡面騎機車出來
,應該要先禮讓大馬路、要先注意。且告訴人沒受甚麼傷,林新醫院診斷書不是當天而是更久之後,當天他看起來很健康跟現在一樣」云云。惟按「道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 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規定,可知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前提,係指「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情形,然查本件事發地點係有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與上揭條文所規範之情形不相同,本件應無上開條例第102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件告訴人應禮讓被告云云,應有誤會,本院依法自未能以被告所持之理由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另被告所辯有關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上述理由㈡所述),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認為告訴人「沒受什麼傷」云云,自亦未能為本院所採,理由亦如前㈡所述。然有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部分,則經本院依法認定非屬被告本件過失刑責之範圍,此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陳寬祐本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而被告在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暨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家裡是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起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有焦慮
的適應障礙症」之傷害結果等情。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固確患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乙情,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2頁),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為:「病患自訴車禍後,出現失眠等症狀,就診兩次,目前Rivotril治療中(以下空白)」,此觀諸卷附該紙診斷證明書自明,足見有關該等症狀為車禍後發生等語,乃係病患(即告訴人)所自訴,並非由醫師所認定,而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症狀之發生原因即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即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症狀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情形毋庸負何過失之罪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以論認,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負過失責任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