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資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有關「徐資順曾有8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第7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徐資順曾有6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第6 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補充證據「被告徐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民國96、98、99、103 、104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鐵捷運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每月給付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3號被 告 徐資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568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資順曾有8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第7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10月8日晚上6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上某水餃店內飲酒後,雖前往某同事住處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月9日晚上6時許,自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同年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資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