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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森金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森金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091-GE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迨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西苑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西苑三街。適對向告訴人楊芯慈騎乘牌照號碼209-EJ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 段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芯慈受有腦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眼挫傷等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刑法第287 條雖亦同時修正,惟就刑法第284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森金所涉前開犯行,起訴書既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芯慈於108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4日收狀),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16